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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
发布:2018-05-21 来源:  作者:  编审:管理员  浏览量: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

  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的原则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根据这一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这位负责人说,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

  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三、四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四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条例要求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四、哪些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条例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五、乡镇政府: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等8类信息须重点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还要重点公开八类政府信息。

  这八类政府信息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六、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还要求各级行政机关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条例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七、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例还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为了切实做到依法收费,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把政府信息公开的税费及减免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根据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九、公民的权力

  公民有权要求对关涉自身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予以改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根据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十、公民是否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这部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规定,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4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条例特别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十一、知情权被侵犯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发生公民合法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形应该怎么办?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置了有效的救济渠道。

  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对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还明确,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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